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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壮与陈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壮,陈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谢某壮,男,生于1963年5月。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英,女,生于1964年3月。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壮诉被告陈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被告陈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因性格长期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只要与家人发生纠纷就撒赖,爬到房顶蹬瓦。原告当时考虑孩子还小,一忍再忍。近年来,原、被告的关系更是水火不容。2008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治病的药里放入其他药,令原告的胃更加疼痛。从此后双方各在一边分居生活,经济独立。被告扬言搞垮原告的养猪场,于是长期在原告的养猪场搞破坏,使得原告及合伙人哭笑不得。2009年8月,被告找借口将原告老母暴打一顿,经村上组织调解,被告拒不改正、认错。原告被迫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提出过高要求没协商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年了原、被告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因被告个性强长期争吵打架,根本没建立起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在原告治病的药里投毒、在原告的养猪场搞破坏活动、将原告摩托车车胎多次破坏、对原告父母多次伤害,致使夫妻关系崩溃。从2008年开始,双方各在一边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的事实。家庭纠纷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对证人谢某建、李某兵、夏某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闹矛盾有二十多年了;2009年原告起诉过离婚,至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修建了一楼一底楼房三间和一个养猪场。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称被告放药不存在;养猪场是与人合伙的,原告要守养猪场,双方未分居;原告有过错,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经被告规劝已好转;原、被告结婚30年,生育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补贴收入接近30万元。二、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去世后,2013年建的墓碑上刻有原、被告的名字,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项证据证实了有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对原告所举的第四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和好,不存在分居;对原告所举的第五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合伙是亏损,信用社还有十多万元的借款;对被告所举的第二项证据认为墓碑上有被告的名字,不代表原、被告夫妻关系就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五项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其余内容不予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一项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经营养猪场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二项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6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经营养猪场。婚后曾发生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作出了(2009)达渠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时间,两个子女也已成年,虽然在家庭生活中有矛盾,但作为几十年的夫妻更应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体贴。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共同经营好家庭。且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壮与被告陈某英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谢某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晓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华丙(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