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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增宝诉聂君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宝,聂君铭,孙秀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赵增宝,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君铭,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孙秀艳,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崔大勇,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一楼。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增宝与被告聂君铭、孙秀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聂君铭、被告孙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宝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案外人李春美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赵增宝)沿王韩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沂崔路过程中与沿沂水县沂崔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被告聂君铭驾驶的鲁QW10**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春美、原告赵增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1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聂君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春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增宝无事故责任。被告聂君铭驾驶的鲁QW10**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赵增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467.20元{其中医疗费2286元,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8516.8元(237640元×12%),其他损失1276元(3190元(残疾鉴定费3180元、复印费10元)×40%],精神抚慰金1200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46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君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孙秀艳与我是雇佣关系,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孙秀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就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与被告聂君铭是雇佣关系,被告聂君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聂君铭驾驶的鲁QW10**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存在拖延做法医鉴定的情形,其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对护理费用有异议,原告未住院,不应有护理费,对诊断报告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诊断报告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伤情诊断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该诊断报告载明的伤情不能够证明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因此,法医鉴定报告依据该诊断报告作出,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其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案外人李春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赵增宝)沿王韩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沂崔路过程中与沿沂水县沂崔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被告聂君铭驾驶的鲁QW10**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春美、原告赵增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赵增宝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治疗。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增宝的伤情属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赵增宝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赵增宝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为一人护理3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赵增宝的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增宝的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该事故于2014年11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聂君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春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增宝无事故责任。被告聂君铭驾驶的鲁QW10**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等,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君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相关民事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孙秀艳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增宝在本案中应获经济赔偿45467.20元{其中医疗费2286元,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8516.8元(237640元×12%),其他损失1276元(3190元(残疾鉴定费3180元、复印费10元)×40%],精神抚慰金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宝经济损失44191.20元[其中医疗费2286元、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8516.8元(237640元×12%),精神抚慰金1200元]。原告赵增宝的其他损失1276元(3190元(残疾鉴定费3180元、复印费10元)×40%]元由被告孙秀艳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增宝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41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秀艳赔偿原告赵增宝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聂君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孙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