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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振家与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家,黄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48号原告张振家,男,汉族,1950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苟婷,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振家与被告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芷榕、唐勇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魏敬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振家的委托代理人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除支付了10万元利息外,一直未依约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7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黄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黄建(甲方)与张振家(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利息为每月2%,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还款日为2013年6月15日前,甲方将本金、利息归还至约定的张振家帐户;甲乙双方若需要提前解除本合同,需提前十个工作日告之对方。黄建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交加盖了手印,张振家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协议签订当日,张振家即按约定向黄建的指定帐户转入7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建未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张振家。2013年8月16日,黄建仅向张振家支付了10万元。嗣后,因黄建一直未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张振家经催还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而被告并未对《借款协议》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仅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了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作为利息抵充并无不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2%,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共计41个月,利息应为57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利息474000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7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家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7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黄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90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张芷榕人民陪审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敬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