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与曹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曹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赵宝峰,系该厂厂长。被告曹智,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东静,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诉被告曹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被告曹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诉称,自2012年4月起,被告先后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陆续付款后尚欠原告砖款26280元(其中2280元无条据,条据被被告撕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欠款。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6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销售发票原件148张,证明原告购买原告红砖的事实,被告仍欠原告砖款24000元。被告曹智辩称,我欠原告的砖款属实,经票据结算共欠原告84000元,先后给原告清偿了60000元,还欠24000元。欠款中有19张条据共计10374元是赵志斌欠的砖款,应当由赵志斌偿还,对2012年10月26日刘景全签字的720元的销售票不认可,因为我就不认识刘景全。另外我虽然把2280元的销售票撕毁,但我认可该欠款并愿意清偿。被告曹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结算记账单,证明其与原告结算后,共欠原告砖款84000元,先后给原告清偿了60000元,尚欠2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148张销售票据中,2012��10月26日刘景全签字的销售单不属实,因为其根本就不认识刘景全,该欠款720元其不承担清偿义务,对于其中的19张共计10374元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10374元的欠款应由赵志斌清偿,对其余的128张销售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放弃其中被告有异议的20张销售票据11094元的请求权,该20张销售票据视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的128张销售票据被告无异议,该128张销售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认证,依据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4月,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与被告曹智达成红砖买卖协议,后被告曹智陆续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被告多次付款后,现仍有15186元砖款未清偿,其中128张销售票据共欠12906元,无票据的欠款228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智与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红砖买卖协议,该协议自双方达成时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红砖交付给了被告,向被告出具了供货凭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红砖款15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原告志丹县旦八镇建材厂负担95元,由被告曹智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