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史益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雅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曾梅英,职务:总经理。被告: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法定代表人:张衡中,职务:总经理。被告:曾梅英,女,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曾腊香,女,汉族,1960年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衡中,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诉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雪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敬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雅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梁公司、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桥梁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捷字第020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按月17‰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15日)支付该期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如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曾梅英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金。3、如借款期内被告曾梅英逾期付息,按月利率17‰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分别对被告桥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盈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捷保字第023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盈保公司为被告桥梁公司归还2012年捷字第02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盈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捷抵字第0034号的《抵押合同》,被告盈保公司为被告曾梅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为10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取得永房他证2011字第201217**号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11月30日,被告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桥梁公司向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及承诺函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依据被告桥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桥梁公司指定的余小红个人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东湖支行,账号:****************)汇出借款1000万元。借款汇出后,被告桥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桥梁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期满日止,逾期利息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对被告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桥梁公司、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桥梁公司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桥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约定。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5日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桥梁公司指定账户。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证明被告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为被告桥梁公司归还100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原告捷信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捷信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了2012年捷字第020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1.1约定:“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15日。”第二条借款种类、金额和期限2.2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0万。”2.3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第四条利率和计息第4.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壹拾柒。”第4.2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第4.3约定:“乙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甲方支付该利息期的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八条权利救济第8.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第8.4约定:“借款期内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第4.1条确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第8.3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盈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捷保字第0234号的《保证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捷字第0203号)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第2.1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盈保公司签订2012年捷抵字第0034号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乙方(盈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捷信小贷公司)依据其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捷字第0203号)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2012年捷抵字第0034号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屋,位于永丰县工业园南区,权属证号为:永房权证永丰县字第201105094**号、永房权证永丰县字第201105093**号。”2012年12月4日,被告盈保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并注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附记中注明:“共同抵押人:20110509487,桥南工业园区,盈保公司,11321.34。”2012年11月30日,被告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桥梁公司向原告申请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桥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至余小红个人账户(招商银行东湖支行;****************)。201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东湖支行账号****************向被告桥梁公司指定收款人余小红上述账户转入1000万元,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12月5日,借款到期:2013年3月4日,金额:1000万元,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借款月利率:17‰”后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盈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签订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桥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复息、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实际给付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桥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应予保护。被告桥梁公司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桥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013年3月5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捷信小贷公司与被告盈保公司约定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自愿为被告桥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对被告桥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盈保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桥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捷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2013年3月5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4倍计算)。二、被告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曾梅英、曾腊香、张衡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086元,由被告曾梅英、永丰县盈保硅矿制品有限公司、张衡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