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吐尔洪·托乎提,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不予受理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阿中民立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未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块土地所有权主张过权利,再审申请人与陈迎春是两个民事法律主体,各有诉权,所以再审申请人起诉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库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由陈迎春将拜城县米吉克乡三大队使用面积为9400平方米的土地及2012平方米房产返还给陈正荣”,该9400平方米土地并不包括再审申请人承包给陈迎春的2630平方米土地及阿拜公路旁的350平方米土地,再审申请人并非因同一块土地向人民法院起诉。拜城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下发的文件、再审申请人与陈迎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拜国用(1999)47号土地证附图可以证明该块土地所有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故原审法院错误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土地误认为陈迎春所有,并执行给赵有旭有误。请求撤销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审查此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诉赵有旭,要求其返还的土地,已经被库车县人民法院(2007)库民初字第406号、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阿中民一终字第408号、(2009)阿中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故再审申请人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拜城县米吉克乡墩买里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