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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司金与被告万光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司金,万光辉,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李司金。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光辉。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湾村。法定代表人万光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刘村。法定代表人李福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福良。原告李司金诉被告万光辉、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李福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辉、隆泰公司、润科公司、李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司金诉称,被告万光辉以联保的担保方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办理银行���款150万元,业务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1日,联保成员为:徐孟军、李司金、古潍坊。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福良、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万光辉提供了信用担保。该笔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光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司金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分三次为被告万光辉代偿款项413286.60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光辉支付原告代偿款413286.60元;2、被告万光辉以41328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前一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3、被告李福良、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光辉、隆泰公司、润科公司、李福良未出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出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光辉、案外人徐孟军,古潍坊与上述银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每人向银行贷款150万元,该合同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万光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原告、徐孟军、古潍坊共同为万光辉担保150万元。2、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润科公司和李福良为被告万光辉提供了150万元的信用担保,润科公司及李福良没有履行担保义务。3、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代偿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司金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为被告万光辉代偿银行贷款8982.54元、309915.06元、94389元,共计413286.60元。4、中国民生银行出��的业务受理单2份,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万光辉代偿款413286.60元。被告隆泰公司、润科公司、李福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代偿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受理单,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李司金、被告万光辉、隆泰公司及案外人古潍坊、徐孟军、东营市鑫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源通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浦江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司金、古潍坊、徐孟军���万光辉为联保体各成员并同时为授信提用人,民生银行给予李司金、古潍坊、徐孟军、万光辉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0000元,其每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李司金、万光辉、古潍坊、徐孟军、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鑫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源通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浦江工贸有限公司为民生银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各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将借款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万光辉。因被告万光辉未偿还借款,原告李司金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为被告万光辉向民生银行代偿借款及利息8982.54元、309915.06元、94389元,共计413286.6元。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润科公司、李福良及案外人张玲菲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润科公司、李福良及案外人自愿为被告万光辉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李司金、被告万光辉、被告隆泰橡胶公司及案外人古潍坊、徐孟军、东营市鑫��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源通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浦江工贸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被告润科公司、李福良及案外人张玲菲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被告万光辉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万光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司金作为保证人向民生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413286.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司金有权向被告万光辉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万光辉归还代偿款41328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前一日止按照18.9%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此18.9%的利率系原告李司金、被告万光辉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时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但追偿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代偿最后一笔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前一日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隆泰公司、润科公司、李福良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润科公司、李福良及案外人古潍坊、徐孟军、东营市鑫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源通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浦江工贸有限公司、张玲菲共同为被告万光辉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保证人之间并未就其担保的份额作出约定,应当平均分担。故被告隆泰公司、润科公司、李福良应当对被告万光辉对原告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隆泰公司、润科公司、李福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光辉追偿。被告万光辉、隆泰公司、李福良、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司金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1328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132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李���良各对被告万光辉不能清偿借款本息413286.6元的十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9元,减半收取3749.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万光辉、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卫萍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