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2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呈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品公司”)工作过程中,为推广该公司的业务,于2015年4月至5月间,以自己通过互联网联系及指使呈品公司员工通过互联网联系后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余条,其中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由呈品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付款凭证》、《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呈品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