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根林与王云龙、陈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林,王云龙,陈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根林。被告:王云龙。被告:陈荣美。原告陈根林与被告王云龙、陈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陈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林起诉称:被告王云龙常年从事承包工程。王云龙以工程垫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云龙累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王云龙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初期,王云龙尚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开始,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王云龙均未能归还,且电话不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荣美对借款是知情的,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到起诉日为15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14日,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云龙、陈荣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云龙向原告陈根林借款29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根林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利息为壹分正)2008年4月14日今借人王云龙”。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云龙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云龙与被告陈荣美于198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根林与被告王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龙借款后,理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责任。现被告王云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王云龙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云龙自欠息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云龙与被告陈荣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荣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云龙、陈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龙、陈荣美应共同归还原告陈根林借款本金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云龙、陈荣美应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陈根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160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由被告王云龙、陈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