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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夫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爱,王玉玲,张允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29号原告刘夫爱,女,195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玲,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张允杰,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刘夫爱诉被告王玉玲、张允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张允杰、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爱诉称,2013年6月6日17时53分许,被告王玉玲驾驶牌号为鲁Q9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堡镇南路XXX号门口附近处违章停车时,适遇案外人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堡镇南路由北向东转弯时,正遇被告张允杰驾驶未年检三轮摩托车倒车,三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允杰、王玉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王玉玲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余款由被告王玉玲、张允杰按责承担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代理费票据。被告张允杰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原告钱款,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玉玲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被告王玉玲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7时53分许,被告王玉玲驾驶牌号为鲁Q9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县堡镇南路XXX号门口附近处违章停车时,适遇案外人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堡镇南路由北向东转弯时,正遇被告张允杰驾驶未年检三轮摩托车倒车,三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允杰、王玉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夫爱因交通事故致肝、脾破裂修复术后属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王玉玲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允杰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均有据佐证且符合有关规定,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联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008元,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及2014年用药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59,00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596元,被告中联公司不愿赔偿。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6个月,原告又系农民,现根据原告年龄,误工费核定为9,007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中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4,3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允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玉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夫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联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是2015年5月14日作出,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王玉玲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允杰未购买交强险,由被告张允杰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又要求被告张允杰、王玉玲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夫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3.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6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150元计人民币38,96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夫爱医疗费3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的20%计人民币8,687.60元。三、被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夫爱代理费人民币600元。四、被告张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夫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3.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6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150元计人民币38,969元。五、被告张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夫爱医疗费3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的20%及计人民币9,287.60元。六、原告刘夫爱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计1,077元,由原告刘夫爱负担元,被告王玉玲负担538.50元,被告张允杰负担5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