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化明,周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化明,周彪,杨桥,杨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蒋某甲,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永(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彪,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桥,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万兵,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特别授权),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特别授权),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李化明、周彪、杨桥、杨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蒲永、刘金娜,被告李化明、周彪,被告杨万兵,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化明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渝CBV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彪)行驶至铜梁区明月广场高豆花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杨桥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渝C48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万兵)相撞后,又与蒋某甲驾驶并搭乘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甲和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化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甲和潘某某无责任。原告蒋某甲的伤势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彪系肇事车辆渝CBV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万兵系肇事车辆渝C48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6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6元(32元/天×3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儿子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0元(18279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60元,以上合计91498.2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和太平洋铜梁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化明、周彪、杨桥和杨万兵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渝C48X**号车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合理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主次责任分摊应按三七分成进行赔偿。认可误工天数94天。因渝C48X**号车方系次责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BVX**号车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合理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认可误工天数94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化明辩称,被告周彪系被告李化明女婿,渝CBVX**号车系家庭用车。同意合理进行赔偿。被告周彪辩称,渝CBVX**号车系被告周彪所有,系家庭用车,被告李化明系被告周彪岳父。同意合理进行赔偿。被告杨万兵辩称,渝C48X**号车车主系被告杨万兵,系家庭用车。被告杨桥系被告杨万兵的儿子,事发时系被告杨桥在驾驶。同意合理进行赔偿。被告杨桥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7时50分,被告李化明驾驶渝CBVX**号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明月广场高豆花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杨桥驾驶的渝C48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渝CBVX**号车又与蒋某甲驾驶搭乘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甲、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化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循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甲和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2.复查X片(3月,半年,1年),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禁止负重;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在铜梁区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262.55元。另潘某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426.31元,两笔共计28688.86元,其中被告李化明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杨桥垫付10226.31元。原、被告均认可潘某某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全部垫付,经计算原告蒋某甲自付了医疗费462.55元。另2015年1月13日蒋某甲购买轮椅和拐杖共用去365元。2015年4月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甲右下肢的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3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某甲目前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2015年9月1日为了进行鉴定,原告在铜梁区中医院拍片用去门诊医疗费205.40元原告蒋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与潘某某婚后共生育一子名蒋某乙(2010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蒋某甲从出生起就一直居住在铜梁区巴川街道XXX社区X组XX号,其子亦跟随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9月1日原告蒋某甲在重庆市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至事发时,岗位为木工。肇事渝CBV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彪,周彪系被告李化明女婿,该车系家庭用车。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肇事渝C48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万兵,被告杨桥系被告杨万兵儿子,该车系家庭用车。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另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要求电动车损失在本案中不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5002245201403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区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巴川街道XXX社区居委会和巴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轮椅拐杖购买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和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提供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X幼儿园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化明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杨桥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因李化明驾驶的渝CBVX**号车系家庭共用车辆,该车实际是被告李化明和周彪的共有动产,为此对因该动产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杨桥驾驶的渝C48X**号车也是家庭共用车辆,系被告杨万兵和杨桥的共有动产,为此对因动产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杨万兵和杨桥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具体违法情节,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化明、周彪连带承担60%责任,被告杨桥、杨万兵连带承担40%责任。因肇事车辆渝CBVX**号车和渝C48X**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和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和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和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化明、周彪和被告杨万兵、杨桥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67.95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2元/天×38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800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此本院依法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关于原告赔偿误工费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载明了工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进行计算;同时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医嘱休息日,且原告自愿主张误工费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此本院依法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计99天,为此本院依法主张误工费11248.57元(41472元/年÷365天×99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的请求,因原告已在城镇买房居住,其生活方式已是城镇居民,为此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主张5029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子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0元(18279元×14年÷2人×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89.3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本市交通费用情况,本院依法主张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的请求,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50元的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误工费11248.57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6308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82576.82元。综上,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883.95元(医疗费6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偿的数额为79942.87元(误工费11248.57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6308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因潘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0335.20元(医疗费119.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偿的数额为78981.13元(误工费6126.8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308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以上两个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总数额为12219.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总数额为158924元。因本案侵权人系两个车的驾驶员,为此应由两个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述总额未超过两个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总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220000元,为此蒋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和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平均分摊,即由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41.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971.43元;被告太平洋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41.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971.44元。剩余鉴定费750元,由被李化明、周彪连带赔偿原告450元(750×60%),由被告杨桥、杨万兵连带赔偿原告300元(750×40%)。关于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辩称因渝C48X**号车方系次责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损失费941.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损失费39971.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损失费941.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损失费39971.44元。三、被告周彪、李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某甲损失费450元。四、被告杨桥、杨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某甲损失费300元。五、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440元,由被告周彪、李化明共同负担264元,被告杨桥、杨万兵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银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