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祥碧与重庆市豪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碧,重庆市豪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60号原告李祥碧,女,195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玻村东岳庙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3********。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豪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玻村,组织机构代码55203545-5。法定代表人谷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祥碧与被告重庆市豪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琴,被告重庆市豪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碧诉称,其从2010年3月29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清渣工作,每月固定工资1000元。上班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2日停产至今,停产期间被告未支付其生活费。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带薪年休假��资92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2日至今的生活费7875元。被告重庆市豪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求中的相关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3月29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清渣工作。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2日至今的生活费。2015年9月22日,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而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6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并不具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祥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祥碧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