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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与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柳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柳春,胡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号金沙大厦*幢*楼*****室。代表人:葛国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一鸣,该行员工。被告: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星城*幢****室。法定代表人:柳春。被告:柳春。被告:胡婷。委托代理人:陈瑜。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诉被告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柳春、胡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委托代理人丁一鸣,被告胡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能公司、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清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清能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柳春、胡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柳春、胡婷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蓝波苑12幢3单元401室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柳春、胡婷又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清能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清能公司、柳春、胡婷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74246.8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柳春、胡婷抵押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蓝波苑12幢3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柳春、胡婷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柳春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清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清能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5.欠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清能公司截止2015年9月1日的欠息金额为74246.85元。6.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事实。7.《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柳春、胡婷确认本案债务系其与被告清能公司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婷答辩称:被告胡婷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但该责任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胡婷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婷对原告就案涉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没有异议。被告胡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清能公司、柳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胡婷除对证据2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证明证据2中“胡婷”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形下,该证据对胡婷不具有约束力,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清能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下沙)借字第80111201400000276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捌拾万元整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3%,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杭联银(下沙)最抵字第801132014000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清能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清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74246.85元。同日,被告柳春、胡婷(抵押人)与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下沙)最抵字第801132014000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蓝波苑12幢3单元401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清能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捌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699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柳春、胡婷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根据2014年1月3日借款人清能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80111201400000276),借款人向贵行借款捌拾万元整。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清能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春、胡婷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清能公司的共同债务,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柳春、胡婷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其要求对该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柳春、胡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借款800000元、利息74246.8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自2015年9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杭联银(下沙)借字第80111201400000276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对被告柳春、胡婷抵押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蓝波苑12幢3单元4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2元,减半收取6271元,保全申请费4891元,合计11162元,由被告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柳春、胡婷负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柳春、胡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