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末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文化城电梯机房内,采取用钳子拆卸的手段,将停止使用的2号电梯变频器(又称逆变器)内的1个变压器、控制柜内的2个变压器盗走。经鉴定,控制柜内的2个变压器价值折合人民币共4480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被盗物品样本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破安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