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增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良,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陈增良,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张亮,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原告陈增良与被告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良、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良诉称,���告曾因交通事故提起诉讼,闸北法院已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己又住院做内固定拆除术。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60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32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0时23分许,被告张亮驾驶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轿车,沿大统路西侧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天目中路口,适有原告陈增良驾驶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且后轮制动性能失效的电动自行车沿天目中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轿车左侧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双方各自的责任。2015年7月11日,原告为后续治疗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行二期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经查,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判决中依据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增良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还查明,原告陈增良曾就涉诉事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住院辅助器具费,我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陈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拖车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20270元;张亮赔偿陈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449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4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护理费人民币3489.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44元、停车费人民币184元、住院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4.72元,共计人民币52730.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史资料、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单、(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陈增良基于生效判决诉请被告张亮及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二期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6024.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3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完毕,故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张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二期治疗医疗费人民币48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元、误工费人民币1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原告陈增良已预缴,被告张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增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