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以其本人名义先后向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超出其还款能力,透支消费和取现总计人民币74,429.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向建设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13,697.12元。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29,939元。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2,29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向浦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28,503.7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余三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本金共计7万余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