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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厉洪明与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洪明,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厉洪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西、黄河路北商住楼6楼3室。法定代表人杜尚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厉洪明诉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九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九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洪明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的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定给付了相应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具备上房条件并交付使用,同时还约定了办理产权证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上房,也没有提供办理产权证照的手续,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034.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以购房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房产交付之日止。被告徐州九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1期的第12幢3单元601号房屋,约定价格285963元,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115963元。2013年8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给付剩余房款170000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交付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审批、备案等手续,故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出庭提供其延期的合理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厉洪明与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厉洪明逾期交付违约金40034.82元(285963元×0.02%×70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违约金(以28596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