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顺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月英。(特别授权)被告人李顺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朱红。(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果津成。(特别授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诉讼代理人王月英、被告人李顺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顺全在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铁五号线宜兴埠北站工地附近时,其车前部右侧撞到行人被害人于××身体,致于××当场死亡,后李顺全弃车逃逸。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顺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顺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李顺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因被害人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1981.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李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同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顺全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其车前部右侧撞在行人被害人于××身体上,造成于××当场死亡及李顺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顺全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顺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不负事故责任。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顺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李顺全驾驶的肇事车辆津N×××××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一致,均为李顺全,该车在人民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查,被害人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非农户籍,未婚,无子女,其母孙××,系肢体残疾三级,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经依法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115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6元/年×20年+24290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4686元/月×6个月),因处理丧葬事宜家属产生的误工费酌情考虑为二名家属七天的误工费,为1866.67元(3000元/月÷30天×7天+50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为486元,以上共计1146388.67元。被告人李顺全家属在事故后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表、现实表现证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被害人家属户口簿、残疾证、肇事车辆保险单、缴费凭证、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顺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全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于××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作为被告人李顺全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因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李顺全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家属在本案侦查阶段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25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38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李顺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388.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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