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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钟某甲,护照号码CHNG22311948,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VIAIMAGGIO10663813MONTEURANOFERMOITALIA(意大利费尔莫省蒙泰乌拉诺63813邮区艾马吉奥106)。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鑫瑜,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1********,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仁宫乡茂林路*号,现住VIALEIMAGGIO10663813MONTEURANOFERMOITALY(意大利费尔莫省乌兰诺市五一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2003年,原告经审批获得青土字(2003)第8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幢。2009年2月24日,原告去往意大利打工。2011年,被告与婚生子钟某乙、婚某去往意大利。由于双方分居三年后才得以相聚,已造成双方的感情隔阂,再加上双方因为出国费用问题经常吵架,更导致彼此积怨很深,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出国后,因较多时间在外打工,子女大多数时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与原告感情较深,因此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1月19日撤诉。撤诉后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钟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三、判决青土字(2003)第83号农村房产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两子女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邱某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声称的诸多事实夸大其词、虚假捏造,不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原告与我之间偶尔发生口角,这完全属于正常现象。天下夫妻都有意见分歧的时候。偶尔的口角不至于要闹到离婚的田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婚某现在都在意大利,他们俩已经从学校毕业,都在当地打工赚钱了,都已经离开我们独立生活了。三、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我与原告离婚的话,则坐落于青田县仁宫乡仁宫村致富路29号隔壁的房子归我所有,因为我在国内期间,花了半辈子心血借钱盖起了这房子。当时原告是外乡人,没有资格购买我村的宅基地,是我出面向村里购置了该处宅基地,并且借钱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四、其他未尽事宜,由我代理人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在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钟某丙,现两子女跟随原、被告在国外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丽青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现子女随原、被告在国外生活,且年龄相差不大。本院认为钟某丙由被告邱某抚养,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对子女成长最为有利。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其已经撤回诉请,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主张分割。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呈报表明确户内人口为原被告、子女、母亲五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某由被告邱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