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790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5层。(法定代表人:武吉俊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全玉,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俨。(身份证号码:××原告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以事业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0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980元。2、解除本贷款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俨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额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日,共24次,贷款月利率为2.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初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5日,并约定如被告王俨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贷款合同并立即收回贷款资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俨尚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8980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员申请表、贷款合同、扣帐单、计算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俨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俨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王俨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俨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1-11167《贷款合同》;二、被告王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2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