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义与吴金忠、朱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义,吴金忠,朱国红,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282号申请执行人陈义,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金忠,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国红,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晓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朱国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义与被执行人吴金忠、朱国红、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吴金忠、朱国红向申请执行人陈义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10639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490639元。被执行人吴金忠、朱国红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10639元,下剩38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任意一笔,申请人陈义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260元,共计49789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金忠、朱国红、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吴金忠、朱国红、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朱国红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被执行人马晓勇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被执行人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我院已依法将上述车辆的车户冻结。后申请人陈义以其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如协商未果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金忠、朱国红、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10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