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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曹海燕与徐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燕,徐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曹海燕。被告:徐毓辉。原告曹海燕诉被告徐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燕诉称:2013年9月12日,债务人徐毓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整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9.2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29.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毓辉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毓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据》显示被告徐毓辉向原告曹海燕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到2013年12月12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为止。被告徐毓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迟延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3日。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徐毓辉以开办鞋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款项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第一笔于2012年7月下旬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第二笔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2万元,第三笔于2012年9月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原告自认在向被告支付2笔合计15万元的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件仍存于原告手中。2013年9月12日,因被告迟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其出具《借据》证实被告的借款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部分借款的支付情况及其具有出借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海燕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毓辉向原告曹海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业务交易单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毓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未按期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毓辉自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毓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海燕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即2840元,由被告徐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