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与吕云来、邓年凤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刘长惠,邹存良,邓宛扣,赵宏金,赵宏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网龙、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云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年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惠,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存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宛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权。上诉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刘长惠、邹存良、邓宛扣、赵宏金、赵宏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05年至2014年间,吕云来在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任生产厂长、邓年凤进行日常记帐。黄巧粉担任主管,邹存良系成品负责人,邓宛扣担任销售员,赵宏金、赵宏权系半成品负责人,刘长慧系发货员。2015年起,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多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支付材料费、支付工资等案件,而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未能进入公司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导致无法核实前述案件诉讼中证据材料。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刘长惠、邹存良、邓宛扣、赵宏金、赵宏权有依法履行职务的职责,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吕云来、邓年凤亦明确陈述真实帐目在其处,黄巧粉、刘长惠、邹存良、邓宛扣、赵宏金、赵宏权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也应记载入帐,但上述人员至今未向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相关帐册及凭证。请求判令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刘长惠、邹存良、邓宛扣、赵宏金、赵宏权返还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从2005年至2014年的财务帐册(包括但不限于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及全部记帐凭证),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刘长惠、邹存良、邓宛扣、赵宏金、赵宏权系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事项属于公司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待裁定书生效后由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还。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法院类似案件均判决返还财务账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只要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审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涉及百余起案件,被上诉人吕云来、邓年凤等人个人出具相关凭证给相关人员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提供部分财务资料,但又不提供全部财务账册,导致法院以吕云来、邓年凤等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为由作出裁判,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全部财务账册,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减少讼累,避免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存良答辩称,其不管帐,没有账册。被上诉人吕云来、邓年凤、黄巧粉、刘长惠、邓宛扣、赵宏金、赵宏权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均系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财务账册管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不得干预公司内部管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