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秋霞与王光辉、柴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霞,王光辉,柴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张秋霞,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光辉,男,1984年3月5日出生。被告柴超霞,女,1985年8月9日出生。原告张秋霞诉被告王光辉、柴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刘四军,被告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霞诉称,被告王光辉与被告柴超霞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光辉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张秋霞借现金30000元整。原告张秋霞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光辉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柴超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辉辩称,欠原告张秋霞的钱不错,这钱是用于支持被告推饼赌博。借款其妻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超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原告张秋霞通过他人借给被告王光辉现金3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光辉给原告张秋霞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张秋霞现金三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光辉2013.2.5”。该款被告至今未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2月5日借条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柴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辉向原告张秋霞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光辉给原告张秋霞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光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辉、柴超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向本院主张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柴超霞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光辉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辉、柴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光辉、柴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慧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