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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自己相识。2009年9月27日,双方经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小某。2011年底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至今,特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婚生女胡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胡小某的身份相互关系;(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两人同甘共苦,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也是比较恩爱的。被告是通过“陌陌”软件结识了一个女性,聊天的言语有些暧昧,导致双方感情发生矛盾,但原告并不想离婚,曾几次到原告家说好话,想把原告接回。原告要求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恋爱,2009年9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胡小某。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她人的关系,时而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为此于2011年年底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还将婚生女胡小某送回被告处,双方尚且能够交流和沟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缺乏信任而发生吵闹并分居生活,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承认错误并愿为弥补夫妻关系继续做出努力,态度诚恳,为维持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改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多一些家庭责任,少一些埋怨,通过交流和沟通,缓解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书勤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