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6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满禄与马胜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禄,马胜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6859号原告王满禄,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马胜国,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13层。负责人王乾,经理。原告王满禄诉被告马胜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国,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禄诉称:2015年10月6日15时30分,在房山区岳琉路五侯路口东,被告驾驶车辆×××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右后侧损坏,经交警进行事故认定为被告100%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修理产生费用18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胜国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确定属于保险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5时30分,马胜国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至房山区岳琉路五侯路口东20米处时,适有王满禄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驶来,马胜国驾驶小客车左前部部与王满禄驾驶小客车右后侧相刮撞,两车均损坏,未伤人。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马胜国为全部责任,王满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满禄将车辆送至北京汉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8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胜国与王满禄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马胜国为全部责任,王满禄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马胜国予以赔偿。王满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予以确定。被告马胜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满禄修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胜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