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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树雨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诈 骗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址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王某甲、孙福停、于XX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松原市宁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霞因涉嫌妨害公务在逃。于霞通过赵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张某某托关系把王某甲等人释放出来,张某某谎称能办理此事,将王某甲、孙福停、于XX释放,于霞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骗取于霞及孙福停妻子谢某某现金156000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返还给于霞现金6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甲的妻子,于XX是于霞的弟弟,谢某某是王某甲的外甥女,孙福停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王某甲、孙福停、于XX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松原市宁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霞因涉嫌妨害公务在逃。于霞通过赵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张某某帮忙“托关系把王某甲等人释放出来”。张某某谎称能办理此事,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于霞、谢某某现金156000元。2014年1月27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于XX、孙福停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三人被宁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王某甲、于霞、于XX、孙福停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霞认为“自己和王某甲等人是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被判处的,张某某没有给自己办事”,要求张某某返钱并报案。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于霞、谢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返还给于霞、谢某某赃款79000元,不足部分二人自愿放弃,二被害人对张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舅舅家孩子在宁江区惹事了,被公安局抓起来了,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把人放出来。我说可以办,于霞给我拿了15.6万元钱,我有事急用把钱花了,后来王某甲等人被放出来了。于霞找我办理王某甲和另外三个人在中东市场打警察的事,我实际上没有这个能力。我被刑拘后,与王某甲、于霞达成了和解协议,给他们退回6万元钱,他们对我谅解。2、被害人于霞于2014年8月18日陈述:我报案,我被张某某骗了156000元钱。2013年12月25日,我丈夫王某甲、我弟弟于XX及孙福停因妨害公务被宁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了。我给继父于某乙打电话,于某乙通过赵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说能托人把王某甲、于XX、孙福停放出来,但需要6万元钱。我凑了6万元钱和谢某某一起把钱交给张某某。过了二三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还需要9万元。谢某某是孙福停的对象,谢某某拿了4.8万元,我拿4.2万元,我和谢某某把钱交给张某某,赵某某和于纯富也在场。张某某说去公安局做工作,让被害人谅解,把他们三个人放出来。我问张某某我是在逃人员,有没有事啊?张某某说你花这么多钱,不能进去。2014年1月27日,王某甲、于XX、孙福停由于检察院不批捕被取保候审。张某某说替他们三人交了15000元保金,给检察院人送了5000元礼,让我给他2万元钱,我又给他2万元钱。过了近2个月,宁江区公安局说我们与被害人没有达成谅解协议,让我去自首。王某甲给张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张某某说出去躲几天,千万不能去自首。王某甲问花了这么多钱怎么还没有达成谅解协议?工作咋做的?张某某说跟你说不明白,有事去找赵某某。王某甲又去找赵某某,赵某某说他找张某某解决。2014年3月20日我到宁江区公安局自首。王某甲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没事,案子到法院,张某某能管。2014年4月22日,我被批捕。2014年6月份,我和王某甲、于XX、孙福停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我和王某甲找赵某某,让张某某给返钱,赵某某不承认我们送钱的事,我们就报案了。我一共给张某某171000元钱,1000元是好处费,15000元是保金,我们已经从公安局取回来了,还有5000元张某某说给检察院人了,当时我和王某甲在场。扣除这些费用,张某某一共收我们156000元。我们与赵某某、张某某通话有录音。被害人于霞于2014年9月18日陈述:我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以后,家属和我们达成了返赃协议,他们返还给我们6万元钱,我们对他谅解,不追究他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公安机关提取的谅解书和收据是我们自愿签订的。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和于霞是夫妻关系。我因为妨害公务被宁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霞通过赵某某找到张某某,给张某某156000元钱。具体怎么找的我不清楚,于霞对我说的。后来宁江区公安局说我们与被害人没有达成谅解协议,让于霞去自首。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他去找张某某解决。2014年3月20日,我领于霞去自首,于霞被刑拘了。我找赵某某,赵某某说没事,案子到法院张某某能管。2014年6月份,我和于霞、于XX、孙福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完后,我去找赵某某,问他“该抓的也抓了,该判的也判了,张某某是不是应该返还给我们点钱啊”。赵某某不承认我们给钱的事,我们就报案了。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12月末的一天,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于XX袭警了,问我能不能找关系把人放出来,我说没有这个能力,于某乙就把电话挂了。我没有找张某某帮忙办这件事。于霞找张某某办这件事我不知道,给钱时我也没在场。5、证人于某乙证言:我是于霞的父亲。2013年12月25日,王某甲、于XX、孙福停由于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我通过外甥赵某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说需要6万元钱。第二天于霞把6万元钱交给张某某。过了二三天,赵某某和张某某分别给我打电话说还需要9万元。我问于霞同不同意,于霞说同意。于霞和谢某某给张某某送去了9万元钱。张某某说找公安局的人给做工作,让被害人谅解,把他们三个人放出来,还不能有案底。于霞问她属于在逃,能不能有事啊?张某某说你也不能进去。2014年1月27日,王某甲、于XX、孙福停由于检察院不批捕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份,王某甲、于霞、于XX、孙福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张某某收了于霞15万多元钱,没有为于霞和王某甲办事。王某甲等三人是走正常诉讼程序被取保候审的,与张某某没有一点关系。6、证人谢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5日,我对象孙福停因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于某乙通过赵某某找张某某。2013年12月26日我和于霞给张某某送去6万元钱。过了二三天,赵某某说钱不够,还需要9万元钱。由于我对象孙福停也被抓了,我拿了48000元钱,于霞拿了42000元钱,我和于霞一起交给张某某。当时赵某某、于某乙都在场。张某某说找公安局的人给做工作,让被害人谅解,把他们三个人放出来,还不能有案底。于霞问她属于在逃,能不能有事啊?张某某说你也不能进去。2014年1月27日,王某甲、于XX、孙福停由于检察院不批捕被取保候审。张某某说他替王某甲等人交了15000元保金,给检察院人送了5000元礼,让于霞给他2万元钱。于霞又给他2万元钱。2014年3月20日,于霞被公安局抓走了。2014年6月份,王某甲、于霞、于XX、孙福停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霞去找赵某某,赵某某不承认收钱的事。张某某收了于霞15.6万元钱,没有为于霞和王某甲办事。赵某某是否收到好处我不清楚。7、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于霞是同村居民。于霞找张某某办事我知道,但我没看见于霞给张某某送钱。2013年12月26日,我和于霞在张某某亲戚家吃饭,于霞找张某某办事,由于与我无关,我也没注意听,没看见于霞给张某某钱。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宁江区公安局沿江派出所副所长。王某甲、于霞、于XX、孙福停由于暴力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了。我的腿部被咬伤,同事吕某某脸部被挠坏了,赫某某警服被撕坏了。王某甲、孙福停、于XX由于检察机关不批捕被取保候审,于霞刑拘后被批捕了。王某甲取保候审之后,到我们单位给我们2万元医疗费,并给我们赔礼道歉了。我们给王某甲出具了谅解协议书。9、证人吕某某、赫某某证言与张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王某甲的姐夫。2013年12月26日,于霞说王某甲被警察抓走了,想托关系把人放出来,向我借3万元钱。我支出3万元钱交给于霞。当晚19时许,我和于霞、谢某某一起到前郭县诚信家园附近一家饭店送钱。当时于某乙、赵某某、都在场,赵某某给我介绍一个三十多岁男子说是张某某,给于霞办事的人。后来于霞把6万元钱交给张某某,我们就回家了。11、证人顾某某证言:我和于霞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于霞说她丈夫王某甲打仗了,需要用钱处理,向我借了14000元钱。1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宁江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王某甲等妨害公务一案是我办理的。王某甲、孙福停、于XX不符合批捕条件,所以没有批捕。于霞不如实供述罪行,所以批捕了。我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没有收取任何好处。1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赵某某因提供虚假证词,使公安机关侦查方向发生错误,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1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份,证实王某甲、于XX、孙福停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的事实。15、批准逮捕决定书1份,证实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于霞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事实。16、(2014)宁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王某甲、于XX、孙福停、于霞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17、收据1枚,证实王某甲赔偿赫某某等人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18、谅解协议、收据各2枚,证实王某甲、于霞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返还给王某甲、于霞赃款79000元,王某甲、于霞对张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19、本院制作调查笔录4份,证实被害人于霞、王某甲、谢某某不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实。20、抓捕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返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  方  权审判员 刘  洪  侠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中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