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刘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893号原告:龚某甲,女,汉族,2002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原告之父),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东,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之父龚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龚某乙直接抚养,原告的一切费用由龚某乙与被告平均负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是被告联系在李市中学读初中,借读生活费1200元/每月,现原告其他生活开支已需1200元/每月。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学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被告刘某某辩称:现被告收入较低,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原告可就地入学,减少开支,被告认可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龚某甲之父龚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龚某乙直接抚养,原告的一切费用由龚某乙与被告平均负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在江津区李市中学读初中,每月借读生活费12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学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户口页,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抚养费1200元过高,子女可以就地入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面,酌情每月给付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付给原告龚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龚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原告龚某甲的医疗费,凭据除医疗保险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已当庭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