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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刚、于顺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刚,于顺海,于立国,于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王明刚,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被告于顺海,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被告于立国,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被告于立军,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刚、于顺海、于立国、于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