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刚、于顺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刚,于顺海,于立国,于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王明刚,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被告于顺海,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被告于立国,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被告于立军,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刚、于顺海、于立国、于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