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磊鑫纸业有限公司与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磊鑫纸业有限公司,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江阴市磊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磊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诉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磊鑫公司诉称:磊鑫公司与泛美公司系业务关系。泛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磊鑫公司处购买服装用纸,但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泛美公司尚欠磊鑫公司货款85319元。对于拖欠的货款,泛美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磊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此后,经磊鑫公司多次催讨,泛美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泛美公司支付货款85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泛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磊鑫公司主要从事纸制品的制造、加工和销售业务。泛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磊鑫公司采购纸张。磊鑫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向泛美公司发送服饰包装所用纸张,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泛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拖欠的货款,泛美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磊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欠江阴磊鑫纸业材料款合计85319元,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2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后,泛美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尚欠磊鑫公司货款85319元。上述事实,有磊鑫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泛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磊鑫公司购买纸张,对于拖欠的货款,也向磊鑫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作为买受人,泛美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泛美公司向磊鑫公司购买纸张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磊鑫公司要求泛美公司支付货款853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泛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磊鑫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阴市磊鑫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5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元,依法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