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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辛大燕与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大燕,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271号原告辛大燕,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大燕与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大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勇、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大燕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拒之门外,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并且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至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扣押原告劳动手册至今,使原告无法再就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659.40元(人民币,下同);2、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5,659.4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446.80元;4、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0,000元;5、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90.20元。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被告处部分管理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前私自取走公司的原料、成品等物质,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关闭厂门停止经营,并张贴公告告知员工放假。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对员工放假,原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1日上午起,被告停止经营关闭厂门,原告等众多员工不能入厂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至今。201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5,341.70元及100%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446.80元、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8,000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490.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10月21日工资4,520.61元、对申请人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4年9月工资为2,405.70元、10月工资为3,253.70元。2014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3天。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涉讼的周亚兰、沈惠华、沈秀琼、翁浩清出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为:“你们于2015年5月11日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未支付2014年9月—2014年10月期间工资一事。鉴于目前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无法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故建议你们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追讨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拖欠你们2014年9月—2014年10月期间工资款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期限调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4年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期限调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并无不当,应予照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作了新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执行。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劳动行政部门因故未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一倍即100%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以合同的一方向对方作出结束劳动合同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前提。2014年10月21日被告停止经营关闭厂门,致使原告等众多员工不能入厂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即为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关闭厂门,致使员工不能入厂上班,系属被告拒绝原告提供劳动,并不意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存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之事实。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确应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尽管被告称2014年10月21日起对原告等员工放假,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告知安排休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实际情况,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推定原告所述的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属实。现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4年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辛大燕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659.40元;二、被告上海开联制衣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辛大燕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0.61元;三、驳回原告辛大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