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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海英诉被告彭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英,彭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004号原告彭海英,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文,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徐创奇,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彭海英诉被告彭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4日原告提出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阿左执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分3次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几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的利息。本金一直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家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8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没有到位导致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用款利息。借款本金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彭家文向原告彭海英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彭海英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2015年8月18日还清,借款人:彭家文,借款日期:2015.5.19,月息2分”,欠条出具后原告先后通过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巴彦浩特支行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8.2万元的借条1份,100万系上述2015年5月19日所借,8.2万元系该款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共计1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借条、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客户服务回单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彭海英与被告彭家文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9日之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海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