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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溪海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溪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5584号罪犯韩溪海,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本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辽刑四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韩溪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7月31日,罪犯韩溪海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溪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溪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 震审 判 员  秦艳芳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