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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73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铜仁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3时许,被害人代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田某甲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曾林社区万隆宾馆发生关系后退房时,被被告人杨某甲发现,被害人代某趁机先行离开。随后二人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菜市场路段再次相遇,被告人杨某甲追赶并持树枝殴打被害人代某手臂、肩膀、大腿等处,致其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代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代某自愿承担所有医药费,并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乙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工作说明、相关照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持工具殴打被害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