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海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鸥,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鸥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王继明未出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辩护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50分,被告人王海鸥驾驶已被注销的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行驶至655千米+450米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王海鸥与其父亲王某一起下车进行维修,因王海鸥操作不当,未实施驻车制动,致使车辆修好后发生溜坡,车辆左后轮碾压到尚在车身下的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海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海鸥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海鸥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福 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