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俊林与郭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林,郭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赵俊林,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小萍,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俊林与被告郭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林诉称,被告郭小萍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共计2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俊林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郭小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小萍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赵俊林借款12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共计22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均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俊林与被告郭小萍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小萍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俊林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毛兰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