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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郝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缘媛,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员。被告晏平。委托代理人梁雄。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谢缘媛,被告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208716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11-2804号房屋一套。被告应分四期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作为被告晏平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43492元,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7174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接到被诉通知后即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了71746元,现在不欠原告款项;当时恒大绿洲的促销手段,称可以免息提供40%的银行贷款,对于被告方该向恒大绿洲支付的款项,因恒大绿洲向被告出售的房子出现各种问题,才未及时偿还;既然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也向南充市的法院起诉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本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也是在另案中的被告。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1、该民间借贷纠纷是因商品房质量引起,应当一并解决;2、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不明确,原告当庭要求至还款时计算违约金,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法庭应当不予支持;3、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诉求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高于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这项请求,法庭应当对其作出调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208716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11-2804号房屋一套。被告分三期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65224元,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71746元,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71746元。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处,作为被告晏平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2014年6月29日被告应付借款71746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接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1746元。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投递催收借款律师函,被告提交的1、恒大绿洲的住户手册,2、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平向原告金碧物业借款208716元作为首付款,购买南充恒大绿洲11-2804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就被告辩称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因房屋质量有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与恒大地产集团南充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符,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其房屋质量问题可另案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每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提出其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当事人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时,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进行调整。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7174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计9个月+22天为11708.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1708.94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