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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老虎与郁宝、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虎,郁宝,刘辉,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王老虎,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宝,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被告:刘辉,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斌,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王老虎诉被告郁宝、被告刘辉、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虎的委托代理人汪令余、被告刘辉、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宝、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老虎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郁宝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老虎驾驶的皖10/A6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郁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老虎不负责任。被告郁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46元,其中医疗费240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5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评估费620元、车辆维修费(含施救费)12500元、停运损失费8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宝未作答辩。被告刘辉在庭审中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老虎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项目持异议:医疗费,只认可门诊时间内的部分;营养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评估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车辆维修费金额认可,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挂车责任比例承担;停运损失费不承担。另,保险公司承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挂车没有投保,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挂车分责承担。原告王老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郁宝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五、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而支出的费用;证据六、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停运导致的损失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公司质证称:证据二、五无异议;证据一无异议,但庭后应当提供原件,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核实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效;证据三、四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病历显示在门诊看了三次,只认可门诊病历显示时间内的医疗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郁宝、被告刘辉、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对原告王老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皖M×××××车辆的客户情况调查表、提车介绍信、人车合影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在向被告刘辉办理租车业务前对刘辉进行客户情况调查的事实;给被告刘辉出具了提车单,介绍刘辉从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采购车辆的经销商处把租赁车辆提走的事实;皖M×××××车已经交付给被告刘辉,该车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刘辉;证据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明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事故车辆皖M×××××号车辆用做租赁车辆的事实;证据三、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皖M×××××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王老虎、被告刘辉、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郁宝未作质证。本院对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举证如下:皖M×××××车辆的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停运损失不承担。原告王老虎、被告刘辉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郁宝、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被告郁宝、被告刘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郁宝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老虎驾驶的皖10/A63**号变型拖拉机在乌江西大街红绿灯路段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老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南陵县医院、芜湖牯牛山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老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郁宝驾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挂车未投保。另查,被告郁宝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刘辉承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郁宝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老虎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租赁人被告刘辉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对原告王老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诉请,确定为2406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期本院酌定为5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共计100元(5天×20元/天)车辆维修费(含施救费)。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为12500元。上述1-2项合计为250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上述第3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5天,标准本院酌定为74.5元/天,共计372.5元(5天×74.5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是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王老虎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可。7、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确定为620元。8、停运损失。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确定为8910元。上述4-5项合计为67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因第7、8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由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赁人被告刘辉承担,共计9530(620+89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178.5(2506+2000+672.5)。超出部分为10500(12500-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5678.5(5178.5+10500)元。被告刘辉承担9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老虎经济损失15678.5元;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老虎经济损失9530元;三、驳回原告王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王老虎负担137元,被告刘辉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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