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万成科、程秀芬、冯蕾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萍,万成科,程秀芬,冯蕾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678号原告张玉萍。委托代理人李静、张明,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成科。被告程秀芬。被告冯蕾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楠,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萍诉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冯蕾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成科以及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冯蕾竹的委托代理人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萍诉称,被告万成科与被告程秀芬系母子关系,被告万成科与被告冯蕾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8%,同时,被告程秀芬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南昌路76号5栋1单元2楼4号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程秀芬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南昌路76号5栋1单元2楼4号住房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成科、程秀芬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冯蕾竹共同辩称,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属实,借款应当归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银行正常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总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成科、程秀芬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出借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8%,如被告万成科、程秀芬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万成科、程秀芬收取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同时,被告程秀芬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南昌路76号5栋1单元2楼4号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万成科的银行帐户转款450000元,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万成科与被告程秀芬系母子关系,被告万成科与被告冯蕾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协议、借据、收条、转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向原告张玉萍借款,并出具借据,因此,被告万��科、程秀芬应当向原告张玉萍偿还借款。原告张玉萍要求被告万成科、程秀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载明的“银行”应指中国人民银行。原告张玉萍要求被告冯蕾竹承担支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萍要求对被告程秀芬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南昌路76号5栋1单元2楼4号住房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冯蕾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玉萍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张玉萍对被告程秀芬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南昌路76号5栋1单元2楼4号住房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万成科、程秀芬、冯蕾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