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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胜才,王飞,邵剑锋,肖秩全,陈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茨乡青冈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5820616-3。法定代表人王飞,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59507669-5。法定代表人钟桦,董事长。原审被告王胜才,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飞,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邵剑锋,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秩全,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蓉,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胜才、王飞、邵剑锋、肖秩全、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按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的送达地址,通过EMS全球特快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特快专递。经审查,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应按上诉人乐山市明生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