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代花珍与被告周世民、乔琨、武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花珍,周世民,乔琨,武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055号原告代花珍。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世民。被告乔琨。委托代理人赵小勇。被告武哲。委托代理人赵小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陈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原告代花珍与被告周世民、乔琨、武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花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杨颖,被告周世民,被告乔琨、武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花珍诉称,2015年6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世民驾驶陕AXX**学号车沿西安市沣惠路南段道路东侧辅导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丰登西路交叉口北侧附近时,适逢代花珍沿该处步行横过道路通行至此,周世民驾车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代花珍相撞,致代花珍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外伤性头痛。因被告乔琨作为该陕AXX**学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武哲作为该陕AXX**学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以上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5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1872.4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复印费29元,扣除被告周世民、乔琨已垫付的10000元,合计143193.4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民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雇主乔琨共同为原告支付住院费18907.72元和门诊费227元,还共同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元和赔偿款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乔琨辩称,其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告周世民的雇主,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其与周世民共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武哲辩称,案涉车辆系乔琨所有,只是挂名登记在其名下,其并未使用该车辆,故不应由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庭后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2490元标准予以认可,误工期限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即定残前一日;其公司认可原告需要2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证明,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付,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其公司愿意赔偿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其家属从丹凤县来往西安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属于原告家属住宿花费,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住宿费,此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赔偿标准请法院酌情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病历医嘱,没有医院的外购处方,其公司认可70%的费用;对复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世民驾驶登记在武哲名下的陕AXX**学号车沿西安市沣惠路南段道路东侧辅导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丰登西路交叉口北侧附近时,适逢代花珍沿该处步行横过道路通行至此,周世民驾车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代花珍相撞,致代花珍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608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代花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外伤性头痛,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门诊费1127元和住院费28907.72元。其中有住院费10000元系永安保险公司支付,有门诊费227元和住院费18907.72元由被告周世民和乔琨共同支付,剩余门诊费900元系原告自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由其父亲戴彦军和丈夫李志刚护理,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3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28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9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代花珍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代花珍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代花珍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在西安客满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90元。还查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XX**学号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购买收据、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乔琨雇佣的驾驶员周世民驾驶车辆将原告代花珍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周世明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乔琨作为周世民的雇主,也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XX**学号车的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部分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自付门诊费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780元;4、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营养费应为112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主张交通费1872.4元数额较高,酌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西安客满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收入249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根据原告伤情及康复需要,酌定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其误工费应为9960元;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80元标准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遵医嘱原告护理期间所需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应为1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残疾赔偿金。原告代花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可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436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8732元;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戴彦军和丈夫李志刚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支出的住宿费系其必要支出,唯其主张3000元金额较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327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花珍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和住宿费1500元,合计7807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即医疗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0元和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周世民和乔琨连带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周世民和乔琨曾赔偿原告10200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周世民和乔琨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20元和鉴定费2400元,合计5000元。另外,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武哲名下,但被告武哲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世民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花珍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和住宿费1500元,合计7807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世民赔偿原告代花珍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20元和鉴定费2400元,合计5000元;三、被告乔琨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世民赔偿原告代花珍复印费29元;五、驳回原告代花珍要求被告武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代花珍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6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世民和乔琨共同承担2550元,原告代花珍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