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良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良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80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增,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陈良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满建伟担任审判长,法官覃琪瑶、李小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增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陈良增于2012年3月20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为×××。陈良增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陈良增偿还北京银行欠款本金19665.52元、利息7386.98元、滞纳金和费用16806.47元,合计43858.97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陈良增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陈良增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及欠款截屏。被告陈良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良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及欠款截屏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0日,陈良增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陈良增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同意北京银行列印于申请表正面的各项责任义务以及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文件;同意申请所勾选北京银行信用卡提供的增值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意主卡对附属卡持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陈良增超过最后还款日未按本合约相关条款处理本期账单并还款的,北京银行有权收取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相关费用。陈良增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担保人(若有)应对陈良增账户下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良增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根据本合约对北京银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陈良增和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而受到影响。北京银行有权选择仅向陈良增或任一附属卡持卡人或担保人或三者追讨应付款项。信用卡核发后,账户状态正常情况下,陈良增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及相关费用。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陈良增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陈良增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核发时间以北京银行系统记录为准。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陈良增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陈良增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陈良增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陈良增如同时持有北京银行两张以上(含两张)同账户下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上述规定如有变动,以北京银行最新公告为准。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陈良增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陈良增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部分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同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收取陈良增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应支付的超限费用,具体收取办法以北京银行最新公告为准。陈良增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京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陈良增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陈良增办理本合约或北京银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京银行对陈良增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符合北京银行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京银行自行从陈良增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后北京银行批准了陈良增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陈良增使用。截至2015年7月8日,陈良增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665.52元、利息7386.98元、滞纳金和费用16806.47元,合计43858.97元。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良增与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陈良增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陈良增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陈良增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陈良增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陈良增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陈良增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合计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陈良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陈良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