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南通巨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小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巨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小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南通巨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小红。原告南通巨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陈小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宝玲、仇春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小红向原告出具17710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5710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7710元及利息2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红曾与原告巨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南通巨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壹拾元整(¥17710)2013.5.31日前给付5710元整2013.6.30前付12000元整欠款人:陈小红2013.5.27身份证号:××手机号:135××××770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小红结欠原告巨龙公司1771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陈小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欠款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责任在被告陈小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红立即偿还欠款及自2013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红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巨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7710元及利息(以1771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