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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永红与陈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陈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周永红,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陈琴贵,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周永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琴贵(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红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陈琴贵一直向原告购买床垫材料(棕垫),至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6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钱支付,遂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周永红货款246000元。之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琴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陈琴贵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6000元;(二)销售明细分类帐目,证明原、被告2012年至2014年间的销售明细帐,累计至2014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246000元。被告陈琴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永红的上述举证,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被告陈琴贵一直向原告周永红购买床垫材料(棕垫),至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6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遂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周永红货款246000元。之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琴贵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偿还原告周永红货款2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陈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