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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付胆与王永胜、谷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胆,王永胜,谷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王付胆,农民。被告:王永胜,农民。被告:谷卫红,农民。系被告王永胜之妻。原告王付胆与被告王永胜、谷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谷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在共同经营板材生意期间,于2013年8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460元的门芯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卫红支付2000元,剩余板款20460元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板款20460元。被告王永胜、谷卫红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永胜出具、被告谷卫红注明已付款2000元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板款204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永胜、谷卫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永胜、谷卫红夫妻二人在共同经营板材生意期间,于2013年8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460元的门芯板,被告王永胜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谷卫红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2000元,并在该欠据上予以注明。剩余板款2046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胜、谷卫红购买原告的板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板材,二被告未足额支付板款,属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板款20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谷卫红支付原告王付胆板款2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永胜、谷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