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葛云侠与杭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侠,杭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葛云侠。被告杭卫军。原告葛云侠与被告杭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侠诉称:杭卫军于2013年5月16日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其经多次催要无着而诉诸法院,要求杭卫军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杭卫军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葛云侠6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29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29日,杭卫军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云侠与被告杭卫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葛云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云侠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00元,由杭卫军负担。该款已由葛云侠垫付,杭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葛云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