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立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长河与李淑芬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长河,李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长河,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满族,退休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芬,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关长河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正镶白旗,上诉人一直在此生活、居住。上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购置房屋仅为孙女上学期间居住使用,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的房产证、缴纳物业费、取暖费收据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赤峰市松山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正镶白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关长河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上诉人为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赤峰市松山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察汗淖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所在单位正镶白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多份证据。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自2011年至今,在寒暑假及节假日期间居住在正镶白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构成经常居住地要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合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不是上诉人关长河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