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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32-2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被告: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32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查封及冻结被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2万元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