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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某,女。被告龚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驰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30日在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龚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完小孩坐月子期间双方曾经协商离婚,经村干部调解,并由被告写保证书后事情才平息。小孩满月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2015年9月初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龚成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交往,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30日在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龚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冲突,经村干部调解后,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双方矛盾得以平息。小孩满月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务工按月给原告提供生活费。2015年9月初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查证属实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两人系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的结婚证,且婚后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夫妻间存在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相互之间多体谅和包容,不计前嫌,共同用心经营家庭,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