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昙花庵路**号杭州欧凯假日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程启绩。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时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协会会员北京海蝶音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蝶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海蝶音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根据原告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人狼》等1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人狼》等1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原告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6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金色时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植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相关费用。被告金色时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发票是复印件,且该发票上记载的收款单位是杭州植特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软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海蝶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dvd7包含本案所涉的《人狼》等1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底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海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海蝶音乐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音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原告对海蝶音乐公司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海蝶音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6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来到位于杭州市昙花庵路58号欧凯大酒店三楼金色时光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815号房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婷使用该房间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人狼》等歌曲,并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毛某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580元、加盖有“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某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将光盘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杭州市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630号公证书。将上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的内容和(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630号公证书所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人狼》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音乐相同。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01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投资管理(除证券、期货),卡拉ok。位于杭州市昙花庵路58号杭州欧凯假日大酒店三楼由被告经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封底说明,海蝶音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海蝶音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1日始,海蝶音乐公司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人狼》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附有消费发票的公证书,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原告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公证共支出了包厢费3580元以及聘请律师出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人狼》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元,被告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色时光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 叶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杨波 来自: